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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建质字〔2024〕107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5月24日
(主动公开)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检测监管平台”),实现省、市、县三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提升工程质量检测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人员管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执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测资质核定的尊龙app下载官网的业务范围开展检测活动。
第五条 省住建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工作,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办法,并对专家评审过程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通过山西政务服务平台向省住建厅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在网上提交,检测机构应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对资质信誉、主要人员、设备场所和管理水平等要求。申请资质时的仪器设备和主要人员信息应同步上传至检测监管平台。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应包括信息化管理以及检测视频影像记录与留存等相关内容,并配备满足相关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七条 省住建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初步核查结论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受理后进行材料实质审查和组织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前向社会公示资质审查结果。公示期5个工作日。
专家评审和公示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八条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省住建厅自作出检测机构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为5年,证照在山西政务服务平台下载打印。
第九条 首次申请资质时,申请人有多个检测场所的,应当明确每个检测场所的检测能力范围、固定仪器设备以及检测人员,所有检测场所环境条件以及质量管理体系均应满足相应标准或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检测机构申请增加专项资质的,应当通过山西政务服务平台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增项申请,批准后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增项的,增加的专项资质应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要求,并且不得降低原有专项资质的条件,保证各专项资质均满足要求。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发生检测场所、主要人员、主要仪器设备等影响符合资质标准的变更事项时,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西政务服务平台向省住建厅提出重新核定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西政务服务平台向省住建厅提出变更申请,无需提交其他材料,省住建厅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申请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90个工作日内在山西政务服务平台向省住建厅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未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合并后新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经历可以按最早取得检测资质起算,新申请资质有效期为5年。
检测机构发生重组、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重新核定资质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时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经历可以按最早取得检测资质起算。
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机构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通过分立方式新申请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经历按分立时取得检测资质起算。
第十五条 因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被责令限期整改的检测机构,应在整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西政务服务平台向省住建厅提出重新核定资质申请。申请材料中不涉及整改事项的不需提交。
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的,省住建厅依法予以撤回资质许可。
第十六条 重新核定资质申请和许可程序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执行。申请的检测机构通过省住建厅资质许可后方可开展相应检测工作。
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重新核定资质情形,重新核定资质批准后的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
2023年3月31日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按《资质标准》申请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检测经历,重新核定资质批准后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机构因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保留检测资质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山西政务服务平台向省住建厅提出注销申请,原检测档案资料应妥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增加检测参数的,应当通过山西政务服务平台向省住建厅提出增加参数申请,省住建厅组织专家对增加内容进行评审并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省外检测机构进入山西省从事检测工作,应当通过山西政务服务平台向省住建厅提出备案申请,备案申请和办理按照重新核定程序执行,备案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备案通过后方可开展检测活动。省外检测机构备案有效期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检测范围不得超过备案的检测资质范围。
省外检测机构备案时应当在山西省配备满足备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检测场所、主要人员、仪器设备,确保在业务所在地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需要。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主要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人员以及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注册人员可以计入技术人员总人数。
主要人员应符合《资质标准》要求,与所在检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本机构名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转制改革工作,山西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改制单位人员社保有明确规定和批复的,除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注册人员外,其他人员的劳动合同和社会养老保险可以由原改制单位统一签订和缴纳。
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资质。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分别任命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报告批准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
(三)经省住建厅考核确认。
报告批准人不得超过授权和考核确认的范围签署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并满足相关标准规范和开展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所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签定书面检测合同,对检测内容、抽检数量、执行标准、检测费用的核算与支付、报告交付、检测结果异议处理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抽检数量必须符合标准规范规定。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不得与开展检测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隶属、控股、管理关系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其承接的全部检测工作直接或变相转让给其他检测机构;检测机构已取得许可的检测参数不得通过任何形式转让;未取得许可的可选参数,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分包给具备相应可选参数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制定项目检测计划,明确检测内容、批次、数量。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他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直接、足额向检测机构支付。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试验人员、取样人员,符合条件的试验场所及设备设施。
现场试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检测专业知识和相应专业技术水平,负责施工现场试件的制作和养护;取样人员负责施工现场试件的取样和送检,不得随意更换。
严禁由预拌混凝土企业代替制作、养护混凝土试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见证人员。见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检测专业知识,对施工现场的制样、取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活动情况实施见证,制作见证记录,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不得随意更换。
第二十九条 见证检测和见证取样活动宜采用信息化手段,确保检测机构的现场检测过程,以及见证试样的制作、取样和送检过程真实、可追溯。
试件制取过程应当使用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涉及结构安全试件的唯一性标识应当使用二维码或芯片等信息化溯源方式,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满足质量追溯要求。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取样人员、见证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时应当提供委托检测合同、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信息,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相关信息录入检测监管平台。
工程建设期间检测机构、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质量监督机构,变更后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录入检测监管平台。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以及管理内容应当满足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并随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更新及时升级。
检测机构应当配备系统管理人员,对信息化管理系统使用、维护和更新进行集中管理,对系统及配套硬件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
检测机构开展钢筋、混凝土、砂浆等涉及力值的检测活动,以及地基基础静荷载试验检测活动时,相关检测数据应当自动采集和实时上传检测监管平台。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活动时,其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对全部收样场所、样品运输通道和室内检测场所等区域进行监控。
检测过程的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保证检测过程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不应少于6个月,且应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委托信息、唯一性标识、封志情况等进行检查,通过检测监管平台核实见证人员、取样人员信息,确认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同时到场且核实身份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工程项目建设中规定的检测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检测机构不得进行检测:
(一)委托单缺少见证人员、取样人员签字或见证人员、取样人员未共同送检的;
(二)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或见证人员、取样人员等信息与检测监管平台不符的;
(三)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合同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或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试样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从事检测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证书。检测操作应当由不少于2名持证技术人员共同进行,检测操作过程应当及时真实记录检测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应当清晰完整、真实准确,包含试样处理和检测过程,不得涂改和篡改。完成检测后,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 检测报告应当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内容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日期、检测场所地址、主要检测设备、检测数据、检测部位、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检测场所地址应当为资质许可的具体地址信息。
检测报告经2名检测操作人员签字、报告审核人员签字、报告批准人签发,并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有注册人员要求的检测报告还应当由注册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多页纸质版检测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检测数据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如实记录不合格相关信息。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如实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并及时上传检测监管平台。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并告知委托单位,留存报告证据。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样,有关标准对留置时间未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
不合格试样应当单独存放,留置时间不得少于30天。
试样留置及处置过程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要求保存视频影像资料。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标准规范建立技术档案台账。
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以项目为单位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技术档案。
一般纸质技术档案管理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鼓励检测机构采用电子化方式长期保存。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钢结构的检测报告应长期保存。由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的,应当完整保存采集的电子数据和图像,不得修改或删除,并与相关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同期保存。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进行检测;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五)记录报告上代替他人在签字或者允许他人代替签字。
第四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行为:
(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
(二)超出资质规定范围或者不具备检测参数能力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五)检测报告中的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
(六)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测的;
(七)减少、遗漏、变更规定的应检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测条件未经注明的;
(八)伪造技术人员签名或者签发时间,伪造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的;
(九)检测报告对应的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被修改或删除的;
(十)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一)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未经省住建厅备案的外省入晋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结果认定不符合的检测机构,整改期间出具的相关检测参数的检测报告;
(五)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标准,自限期整改之日起至重新核定资质许可通过之日前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可以通过专项检查、重点督查和“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区域开展检测业务检测机构的监管。备案通过的省外入晋检测机构和跨设区市的省内检测机构,均应纳入工程所在地检测监管平台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跨区域承揽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在当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是否满足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要求进行动态监管。发现省外入晋检测机构不满足相关要求时,逐级上报省住建厅取消备案资格。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跨地区开展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及与其所开展业务有关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相关检测行为。
第五章 企业试验室管理
第四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应设立满足其生产质量控制要求的试验室,并加强企业内部试验室的管理工作。确保试验室人员、设备、场地及管理体系等持续符合规定(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企业内部试验室管理要求见附件)。
第五十条 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负责对本企业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及其半成品(或产品)的出厂检验出具试验报告,应对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对新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内部试验室条件进行核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通过审批的企业名单推送至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砂浆)、预制构配件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的人员条件、能力条件、检测试验行为、检测设备设施、场所环境等的监督管理,并将企业试验室纳入检测监管平台实施信息化监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日常监管中发现不能够持续符合有关条件的试验室,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逾期未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有关条件的,由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审批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不适用于工程质量鉴定、房屋安全鉴定等鉴定活动。
第五十五条 按照山西省建设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晋建建字〔2007〕483号)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内部试验室,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原资质自动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4年6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山西省建设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晋建建字〔2007〕483号)同时废止,之前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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