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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住房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14〕160号)
发布日期:2016-07-07        来源:admin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住房救助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保〔2014〕16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民政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民政局、财政局:

 住房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针对住房困难的社会救助对象实施的住房保障。住房救助是切实保障特殊困难群众获得能够满足其家庭生活需要的基本住房,在住房方面保民生、促公平的托底性制度安排。为依法做好住房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住房救助对象。住房救助对象是指符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制度保障范围。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属于优先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的对象范围。

二、规范住房救助方式。要充分考虑住房救助对象经济条件差、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的客观条件,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住房救助。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要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其中对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给予租金减免,确保其租房支出可负担。对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应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实施改造。

三、健全住房救助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及时公布住房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条件,以及城镇家庭实施住房救助后住房应当达到的标准和对住房救助对象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的补助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及住房救助标准应当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救助对象住房条件能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进步而相应地提高。

四、完善住房救助实施程序。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方便、快捷、随到随办的原则,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完善申请审核、资格复核、具体实施等住房救助程序规定,方便城乡家庭申请住房救助。

城镇家庭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申请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供养人员资格,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轮候对象范围,优先给予保障。各地要完善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家庭资格复核制度,不再符合住房救助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同时相应调整租金。

农村居民(家庭)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供养人员资格、住房状况进行确认、调查核实并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批决定纳入住房救助范围的,应将其作为农村危房改造对象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

五、落实优惠政策。各地要按规定,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的财税、金融和用地等优惠政策,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有力支持。

六、加强实施管理。各地要全面公开住房救助政策、救助程序、救助结果等信息,畅通投诉监督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年度计划时,应优先满足当年实施住房救助的需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民政等部门,组织对本辖区内累计实施、当年实施住房救助的情况,以及尚待实施住房救助的对象规模等,进行调查摸底,并将有关情况于当年11月底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民政部

财政部

2014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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